2001年12月3日,歐盟通過了《通用產品安全指令》(GPSD,General Product Safety Directive,2001/95/EC),并要求各成員國從2004年1月15日開始全面實施,原指令92/59/EEC也因此作廢。GPSD提出了 產品質量安全的基本要求,適用于除食品以外的一切消費產品,特別是對無專門法規(包含通用指令和特定產品指令)規定的產品安全要求做出了基本規定。因 此,GPSD 處于歐盟產品安全法規體系中的基礎和水平地位;同時,GPSD 是一系列產品安全專門法規的基礎,從產品風險控制、產品安全責任等方面對這些專門法規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通用產品GPSD認證

歐委會在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的職能表現為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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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立法
起草產品安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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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司法
督促產品安全法規的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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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協調
組織歐盟內產品安全風險信息交 流,協調各國風險產品控制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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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推動
以資金投入和人員培訓等方式推動歐盟各國加強產品安全管理機構的建設。
以GPSD 為基礎,歐盟產品安全的政策法規分別由消保總司、企業總司、內部市場總司等不同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消保總司主要負責組織實施GPSD以及開展與消費者保護 相關的消費產品立法和管理活動;企業總司負責化學品和大多數消費產品部門指令的立法工作,并具體負責化妝品、玩具、醫藥、醫用制品和獸藥等產品安全工作; 市場總司負責組織不合格產品生產商的法律責任工作;環保總司負責化學制品安全。
GPSD的主要內容
GPSD共有七章、二十四條、四個附錄,界定了產品安全等基本概念,規定了產品的通用安全要求、合格評定程序以及標準的采用,明確了產品生產商、經銷商以 及各成員國關于產品安全的法律責任。同時,它還規定了危險產品的信息交流和對危險產品采取的緊急措施,決定由各成員國主管機構組成歐盟消費品安全委員會, 并規定了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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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目的和范圍
GPSD旨在確保那些無專門產品法規(如玩具、化學品、化妝品、機械等)規定的消費品在歐盟境內的高水平的產品安全,從而保護消費者健康和安全,保障歐盟 內部統一市場的正常運作。該指令也補充了專門產品法規未涵蓋的一些規定,如有關生產商責任以及主管當局的權力和義務。該指令適用于非食品類的消費品,包括 提供服務的所有產品,但不包括古董或二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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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安全產品”的定義
所謂“安全產品”,就是在正常或可合理預見的使用條件下(包括產品使用壽命,還包括投入使用、安裝和維修要求),不會構成任何危險,或僅構成與產品使用相 適應的最低程度危險,并且考慮到提供高水平的消費者安全和健康保護,被認為可以接受和符合的產品。高水平的安全和健康保護要求包括以下幾點:
1產品特性,包括其組成、包裝以及安裝、維修時的說明書;
2對于其他產品的影響,如果可以預見它將與其他產品一起使用;
3產品的介紹、標簽、任何使用和報廢時的警告和使用說明、以及其他任何有關產品的指示或信息;
4使用產品的危險消費者群體,特別是兒童和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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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產品的通用安全要求及合格評定方法
產品的通用安全要求:生產商有義務僅向市場投放安全產品。 產品如符合歐共體有關安全條款時被認定是安全的。否則,產品應符合它在市場上銷售的成員國的法規,或符合由歐盟官方公報(OJ)公布的歐洲標準轉化的自愿性國家標準。如都不符合,產品應根據以下內容進行評定:
由其他相關歐洲標準轉化的自愿性國家標準;
產品銷售成員國制定的標準;
委員會有關產品安全評價指南的建議;
相關領域的良好行為規范;
技術發展水平;
消費者對于安全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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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生產商和經銷商的的職責
1能夠準確識別問題產品或問題產品批次的信息;
2問題產品存在危險的完整描述;
3所有與產品追溯有關的有用信息;
4為防止對消費者造成傷害所采取措施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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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成員國的職責
成員國要確保制造商和經銷商履行他們的義務。他們應指定負責市場監督和實施的主管當局,來監控產品是否符合通用安全要求,并且賦予市場監督主管當局必要的權力,以對危險產品采取必要措施(例如禁止產品在市場上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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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通過快速預警系統交換信息
指令規定在成員國和歐委會之間建立非食品類消費品快速預警系統(RAPEX系統)。RAPEX系統的目的在于確保相關主管當局能夠快速地被告知危險產品。 如果產品對消費者的安全和健康造成嚴重的危險,要采取緊急措施,成員國立刻通過RAPEX系統通報歐委會,申請加入的非歐盟國家也能使用這個系統。 RAPEX 的實施程序在指令的附錄II中給出。當使用RAPEX系統時,成員國應至少向歐委會提供下列信息(按指令的標準表格提供):
a識別產品的信息;
b產品涉及危險的描述,包括危險程度評估的測試和分析結論;
c已采取或決定采取的措施的性質和期限;
d產品的供應鏈和分銷信息,特別是目標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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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對危險產品采取緊急措施
歐委會在意識到特定產品造成嚴重危險,在同成員國商議之后,可批準緊急措施(一般以決定的形式),要求成員國禁止一種不安全產品的銷售并從消費者手中召 回,或從市場上撤回。該措施一般不超過一年,在相同程序下,還可延長不超過一年的時間。這種歐共體層面的措施可產生于以下情況:
a成員國對該危險產品造成的風險有不同的處理方法;
b由于產品造成的風險十分緊急,卻沒有其他的共同體法律處理該類風險;
c此類決定是消除該風險的最有效的方式。
d產品的供應鏈和分銷信息,特別是目標國。
迄今為止,此類決定有:
1999年有關臨時禁止鄰苯二甲酰化的決定
2006/502/EC:要求成員國采取措施確保只有保護兒童打火機投放市場和禁止新奇打火機投放市場的委員會決定(2006-05-11)
2008/329/EC:要求成員國保證磁鐵玩具在投放市場時應加貼健康和安全風險警告標簽的委員會決定(2008-04-21)